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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4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陈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48号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49231172-8。负责人许立新,系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怀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超,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明超以装修农家宾馆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借款29万元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2013】玉农信个借字第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76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玉农信高抵字第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已过,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共计361,461.37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限,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明超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71,461.3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超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

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抵押关系,原告对被告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名仕苑7号楼7单元5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六、结欠本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明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1,461.37元的事实;

七、律师代理费发票(编号00914096)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超以装修农家宾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经原告审核,原告同意借款290,000元给被告陈明超,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2013】玉农信个借字第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期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计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76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玉农信高抵字第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名仕苑7号楼7单元501号房屋做抵押。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之后,被告陈明超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明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71,461.37元,共计人民币361,461.37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承诺第(9)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已垫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发票编号:00914096)。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明超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71,461.3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超与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名仕苑7号楼7单元50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陈明超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1,461.37元,合计人民币361,461.37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和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明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名仕苑7号楼7单元501号的房屋所有权号为329713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由被告陈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396元,由被告陈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义标

代理

审判员  祝良武

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