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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305号

王小琴与张繁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琴,王道文,王秀云,王姣姣,张繁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305号原告王小琴,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道文,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秀云,女,汉族,生于1940年5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姣姣,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繁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琴、王道文、王秀玉、王姣姣诉被告张繁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到庭了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广东省惠州市南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加气砖运输及装卸业务,被告雇佣了上述原告亲属王大金为其装卸工,2016年3月27日,王大金在雇佣工作时死亡。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赔偿总金额为60万元,广东省惠州市南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赔偿25万元,被告自愿赔偿35万元,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广东省惠州市南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全额履行了赔偿款2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上述原告30万元后就拒绝支付余下的5万元赔偿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该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亲属王大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经协商2016年4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该协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赔付款中,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已包含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而实际由被告张繁荣先行垫付的死者王大金医疗费、认尸费、丧葬冷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经对该部分费用协商一致结算扣减后,对余下的30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全额向原告方予以了支付,双方当日即结清了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主张欠付其5万元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事故一次性处理的生活常理;若被告当时真未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原告亦不可能离开事故发生地,也不可能同意火化死者尸体并回家安埋。同时,原告处理该事故请的有专职法律服务人员到广东索赔,若原告认为自己陈述的是事实,那么请原告出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而给你方出具的欠据及你方催要该款的相关证据;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即证实原告编造“事实”,并意欲利用《协议书》骗取被告赔偿款,其诉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广东省惠州市南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加气砖运输及装卸业务,被告雇佣了上述原告亲属王大金为其装卸工,2016年3月27日,王大金在雇佣工作时死亡。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赔偿总金额为60万元,广东省惠州市南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赔偿25万元,被告自愿赔偿35万元,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惠州市南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张繁荣,丙方:王小琴、王姣姣、王道文、王秀玉,……一、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丙方人民币250,000元。

二、乙方补偿丙方人民币350,000元。

三、以上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亲属王大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食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六、如乙方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给丙方,丙方可向乙方追偿。”2016年4月7日,被告张繁荣向原告方支付3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繁荣辩称王大金因提供劳务期间因突发疾病及因病去世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有:1.医疗费737.02元,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及刷卡记录一张;2.认尸费200元,提供了惠东县殡仪馆发票一张;3.尸体冷冻费3,000元,称票据被原告拿走;4.汽车租赁费9,600元,提供了深圳市鑫捷宇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二份、租车费用收据一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接待原告及其亲朋2016年3月28日至4月7日期间餐饮费用31,781元,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16张金额小计3,496元、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小计130元,惠州市秋长镇白石村佳香楼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11张金额28,155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住宿费3,240元,提供了鸿星商务旅馆登记表二张,显示两天房费共计1,440元;7.原告王姣姣领取生活费2,000元,提供了收条一份;8.向原告王小琴转付补偿款300,000元,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信息打印单一份。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饶和权、李涛到庭作证,证人饶和权证实他是与原告方一起到深圳处理王大金死亡赔偿事宜,一共去了6人(王小琴、王姣姣、李涛、廖从明、何朝汉、饶和权),3月28日-4月1日在鸿星宾馆开房三间,每间120元,4月2日李涛和廖从明离开深圳,4月2日-4月7日只开房两间,每间120元,在深圳期间住宿的钱、吃饭的钱、来去深圳的交通费都是原告王小琴给的,被告张繁荣只用车到机场接送过一次(用了两个车),到殡仪馆接送过一次(用了一个车),张繁荣只给王姣姣拿过2,000元生活费,王姣姣还出具了收条。证人李涛证实,在深圳的住宿费和吃饭是王小琴给的钱,张繁荣只拿了2,000元,张繁荣只用车接过两次,从机场到镇上和从镇上到殡仪馆,从机场到镇上是两个小轿车,从镇上到殡仪馆是一个车,张繁荣其余就只是买了矿泉水。原告王小琴庭审中承认被告张繁荣在殡仪馆交了3,000元冻尸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惠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王大金死亡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自愿赔偿35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以上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亲属王大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食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30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剩余的50,000元是否已经给付。被告称接待原告及其亲朋2016年3月28日至4月7日期间开支餐饮费用31,781元、住宿费3,24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开支了以上费用。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繁荣垫付医疗费737.02元、认尸费用200元、尸体冷冻费3,000元,支付王姣姣生活费2,000元。被告方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产生租赁费9,6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酌定租车费1,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琴、王道文、王秀玉、王姣姣赔偿款43,062.9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繁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侯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