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594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但从1997年至今,被告与原告感情日渐疏离,原告在2015年住院4次,被告也未尽心照顾,且被告的行为和语言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个人支付动迁代建费审查表1份。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总是向原告要钱,并要求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因为经济问题,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现虽因经济问题发生不和,但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只要互相体谅、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更应互相照顾。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