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253号
原告:刘正芳,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俞向阳,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城市照耀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光照,总经理。
原告刘正芳与被告桐城市照耀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耀汽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芳的委托代理人俞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耀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正芳在照耀汽配公司工作有四五年之久,之前工资能够按时发放。自2014年9月起,照耀汽配公司断断续续拖欠部分职工工资。截至2015年5月,照耀汽配公司拖欠刘正芳工资7292元。刘正芳多次要求照耀汽配公司结清工资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刘正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正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刘正芳的身份。2、2014年7月、8月照耀汽配公司员工工资表及刘正芳的日计件出入库单据。证明刘正芳2014年7月计件工资额为3164元、8月计件工资额为1828元。照耀汽配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正芳系照耀汽配公司员工,长期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照耀汽配公司拖欠刘正芳2014年7月工资3164元、8月工资1828元合计4992元。经本院与照耀汽配公司核实,照耀汽配公司认同刘正芳上述未发放工资款4992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正芳长期为照耀汽配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照耀汽配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刘正芳的劳动报酬,但长期拖欠刘正芳工资款4992元,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刘正芳要求照耀汽配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499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刘正芳诉求超出工资额4992元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照耀汽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正芳工资款4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桐城市照耀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