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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刑初112号

刘发德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交由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腾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交由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腾鳌分局执行。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0时左右,在北京市延庆区×镇京藏高速康庄收费站路口处,被告人刘×因发传单的问题与韩×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后刘×伙同滕利鑫(案发时17岁,另行处理)、于天昊(案发时17岁,另行处理)、胡胤铎(案发时17岁,另行处理)对韩×进行殴打,导致韩×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滕利鑫等人家属代为赔偿韩×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韩×出具刑事谅解书。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同案犯滕利鑫、于天昊、胡胤铎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雪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