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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954号

东阳市横店建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何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横店建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何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954号

原告:东阳市横店建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录。

委托代理人:胡丽梅。

被告:何金军。

原告东阳市横店建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286.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何金军多次向东阳市横店建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在商砼货款明细单中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何金军尚欠原告商砼款244286.5元。后经催讨,何金军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横店建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42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已减半),由被告何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