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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56号之一

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李永泉、周金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李永泉,周金狗,周中华,李东英,姚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56号之一

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环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永泉。

被告:周金狗。

被告:周中华。

被告:李东英。

第三人:姚文生。

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杭临商初字第1324-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追加周中华、李东英、周金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7日追加姚文生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泉、周金狗、周中华、李东英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杭州临安天目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天目厂)实际控制人汝雄强将企业整体转让给被告周中华,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周中华的父亲周金狗,被告李东英与周中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天目厂经工商核准注销,被告李永泉系注销前投资人。2015年5月,原告经受让取得对天目厂的债权10749元。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在申请书中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系受胁迫签订,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自身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与其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如荣到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最终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债权转让程序违法,坚持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个完整的诉的提出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首先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该请求是基于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提出。现原告最终明确以债权转让程序违法、不生效等理由变更请求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四被告提起的诉讼缺失了具体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已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诉,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有顺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