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700号
原告:陆云波。
被告:XX剑。
原告陆云波与被告XX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万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云波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XX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