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5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区工业一区华富路*号。注册号:4406041136152。投资人冯浩球。原告冯浩球,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俊萍,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冯浩球诉被告赖俊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清偿所拖欠的加工款合计80832.2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2265元),逾期加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两原告为其加工绣花章,合计加工费80832.2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加工款,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判准。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被告在收到两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书、送货单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加工绣花章(包括大兔头、小女孩、大公仔等样式)共12批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后,出具送货单并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本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涉案十二份送货单载明的加工款合计80832.20元。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一份《保证书》,确认欠款并保证2016年4月底前至少还10000元。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浩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款给付问题引发的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了加工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出具了保证书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对加工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加工款80832.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加工款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涉案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则作为投资人的原告冯浩球对于涉案债务亦享有债权请求权。据此,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赖俊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尚绣花厂、冯浩球支付加工款80832.2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832.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赖俊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