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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43号

王德进与刘桂春、扬天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德进,刘桂春,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43号原告王德进。委托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春。被告扬天成。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振广。被告张本桃。

原告王德进与被告刘桂春、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安、被告扬天成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刘桂春、张本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进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桂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为此借款担保。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9月24日,以后本息一直未结。现要求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扬天成辩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发生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此款为2013年7月6日所借(打款),月息2分”,是以后添加的。扬天成姓名之前的担保人三字不是扬天成所写,扬天成在签名前已将担保人三个字划去。据刘桂春本人称每月以6000元或9000元不等的数额已还本息近20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春、黄振广、张本桃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桂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刘桂春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德进人民币300000元整,借用时间陆个月,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条中注明刘桂春的银行卡号,张本桃、扬成玉、董振广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次日王德进汇款294000元至刘桂春的银行卡号,原告称预扣利息6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扬天成单独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交原告,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王德进借给刘桂春300000元担保,如借款人与担保人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4日刘桂春重新转据,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德进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为2013年7月6日所借(打款),月息2分。张本桃、扬天成、黄振广、成启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扬天成姓名前有两个“担保人”字样,其中一个“担保人”被划去。原告称划去的“担保人”原为刘桂春所写,原告不放心,提出应由担保人本人书写。扬天成才划去前一个“担保人”,其本人在姓名前重新亲笔写下“担保人”三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3年7月5日的借条一份;

二、2013年7月6日转账凭条一份;

三、2013年7月24日扬天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四、2013年7月24日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扬天成无异议,但质证称证据四中“此款为2013年7月6日所借(打款),月息2分”均为事后补写,扬天成姓名前的担保人三字非扬天成所写。并于2016年5月21日申请笔记鉴定,该案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因申请人扬天成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用,该案于2016年8月8日被退回。另扬天成称经向刘桂春了解,刘桂春讲借款后每月以6000元或9000元不等的数额还过本息,累计已近200000元。对此,扬天成在限期内未能举证。原告质证称被告每月还款6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如果还过9000元,应当是之前有利息没有还足,原告自认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桂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实汇294000元。2014年7月24日重新转据,前后两次保证人略有不同,但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在前后两次借款中均是担保人,故应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最初预扣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4000元。刘桂春应承担还款责任,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天成否认借条中“担保人”三字是其所写,并申请痕迹鉴定,但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有拖延诉讼之嫌,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德进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刘桂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刘桂春负担,被告扬天成、黄振广、张本桃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58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朱 均

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翰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