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9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永济。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彩红。被告张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诉被告张彩红、张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红、张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诉称,被告张彩红与被告张侃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彩红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2012-抵贷字08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0000元,期限10年,其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2-抵贷字08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200424.42元,贷款利息及罚息8917.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红、张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彩红与张侃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彩红与原告签订了2012-抵贷字08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商铺。同日,二被告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签订了2012-抵贷字08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县府街小区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又查,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31000元,2016年7月10日前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偿,现尚欠本金182521.9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及申请表,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一份,贷款欠息清单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抵押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及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82521.9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2012-抵贷字08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彩红、张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本金182521.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张彩红、张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娄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建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