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2523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被告:王田芳。
被告:张国辉。
被告:张崇军。
被告:孙红。
被告:张辉。
被告:刘芳。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田芳、张国辉、张崇军、孙红、张辉、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5008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88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窦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