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443号原告刘仕高,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文,系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金,男,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刘仕高之子。被告魏国才,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樊家瑜,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余芝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仕高与被告魏国才、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被告魏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樊家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6时30分,驾驶人刘仕��驾驶本人所属二轮摩托车,由田家方向往高桥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境内:和黑路7KM+200M处,驶入公路时与从田家方向往高桥方向行驶的由魏国才驾驶的本人所属二轮摩车相撞,造成魏国才与刘仕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国才辩称:本人无责,原告全责。
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我司已尽到责任和义务,我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6时30分,刘仕高驾驶本人所属二轮摩托车,由田家方向往高桥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境内和黑路7KM+200M处,驶入公路时与从田家方向往高桥方向行驶的由魏国才驾驶的本人所属二轮摩车相撞,造成魏国才与刘仕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仕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魏国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省道426线(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甑子坝至高桥镇学院路口段)公路建设项目,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5年8月25日,因公路建设需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内江市交通管理局、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等部门联合在田家镇-高桥镇路段张贴省道426线断道施工公告,并在内江日报予以登载,时间从2015年8月29日0时00分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单面放行)。但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交通事故发生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坝村村民委员会和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均证明,经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和施工方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允许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坝村村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但未提供与施工方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调的相关证据。另原告认为魏国才超速行驶,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相关证明、断道施工公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魏国才是否超速行驶,应由交警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其专业知识进行认定,刘仕高仅凭证人证言,认为魏国才超速行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地点属道路在建施工路段,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别于普通交通事故,系多种因素所致。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驾驶人刘仕高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驾驶人魏国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坝村村民委员会和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均证明,经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和施工方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允许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坝村村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但未提供与施工方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24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天×住院1天);3、拖车施救费460.00元;4、交通费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90.00元/天×1天)。6、检测停车费260.00元;7、误工费80.00元(1天×80.00元/天)以上合计3232.58元。刘仕高自行承担赔付1939.55元(3232.58元×60%),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付1293.03元(3232.58元×60%)×40%,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仕高1293.03元;
二、驳回原告刘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