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刑初155号被告人韩大勇、姜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6)皖150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现因查明二被告人曾因本案被羁押三十日,特此补充
裁定如下:
一、原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数第七行“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前面加入“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原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数第十二行“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前面加入“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
二、原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四、五行“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更改为“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原刑事判决书第三页正数二、三行“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更改为“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审 判 长 王世琼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