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居民。以上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居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艳,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戊及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XX成,被上诉人赵某、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系何时建成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对这一事实作出确认的基础上,查清王崇延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沙瑞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