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46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荣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习,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乙,城镇居民。王某甲、荣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堂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习,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荣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有两个儿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房屋居住,二原告租住本村王庆安四间民房,年租金6000元,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每年租金3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有1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00元且原告还有其他待遇,被告不应承担租房费用。另外,在农村每年6000元的房屋租金太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二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因没有房屋居住,二原告于2016年2月7日租住同村王庆安四间房屋,年租金6000元,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因18平方米房屋拆迁款纠纷形成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18平方米平房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目前该拆迁补偿款王某乙没有给付王某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居住房屋,作为赡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租房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房租300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1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00元,被告不应承担房屋租金的抗辩,由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仍然在被告手中,并没有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房租价格过高、不合理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荣某房屋租金30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堂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兴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