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20号原告郭明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乔树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郭明有诉被告乔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其其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南定、
人民陪审员张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有到庭参��了诉讼,被告乔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有诉称,被告乔树军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乔树军未到庭质证。被告乔树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明有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乔树军向原告郭明有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乔树军向原告郭明有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乔树军欠原告郭明有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乔树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4元,由被告乔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其其格
代理
审判员 南 定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