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835号
原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临海镇纺织染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迁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泽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荣泽纺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88278.57元及利息(以198827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荣泽纺织公司将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纺织染整产业园厂区车间和宿舍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为此双方分别就该两项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后荣泽纺织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将其厂区其他车间、办公楼及传达室三项工程发包给宿迁建筑工程施工;于2012年7月5日将其厂区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发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且双方就每项工程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竣工后,荣泽纺织公司接收并进驻使用,但一直拖延结算工程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全部工程款共计9363278.57元,已付工程款68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3278.57元。结算后,宿迁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荣泽纺织公司分多笔仅支付52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宿迁建筑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荣泽纺织公司应支付全部到期工程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属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荣泽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荣泽纺织公司将车间1、车间2、车间3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4040248元(不含税),图纸工程量有增减结算时按实调整。付款方式:1、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20%;2、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30%;3、地坪施工前付总造价的20%;4、工程竣工前付总造价的10%;5、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造价的10%;6、工程余款10%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同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又签订《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荣泽纺织公司将宿舍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562400元(不含税),图纸工程量有增减,按甲方签证调整造价。付款方式:1、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20%;2、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3、二层主体完成后付总造价的20%;4、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5、工程竣工付总造价的10%;5、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造价的10%;6、工程余款2013年6月1日前付清。2012年5月5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荣泽纺织公司将织造车间2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228805元(不含税),图纸工程量有增减结算时按实调整。付款方式:1、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20%;2、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30%;3、地坪施工前付总造价的20%;4、工程竣工前付总造价的10%;5、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造价的10%;6、工程余款10%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同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又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荣泽纺织公司将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不含税),图纸工程量有增减,按甲方签证调整造价。付款方式:1、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20%;2、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30%;3、三层主体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4、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5、工程竣工付总造价的10%;6、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造价的10%;7、工程余款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同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又签订《传达室工程施工合同》,荣泽纺织公司将传达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90000(不含税),图纸工程量有增减,按甲方签证调整造价。付款方式:1、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20%;2、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30%;3、主体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4、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5、工程竣工付总造价的10%;6、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造价的10%;7、工程余款2013年6月1日前付清。2012年7月5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又签订《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荣泽纺织公司将配电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宿迁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80000(不含税),图纸工程量有增减,按甲方签证调整造价。付款方式:1、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20%;2、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30%;3、主体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4、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5、工程竣工付总造价的10%;6、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造价的10%;7、工程余款2013年6月1日前付清。2015年2月14日,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签订《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9363278.57元,截止2015年2月1日荣泽纺织公司已付工程款68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3278.57元。嗣后,荣泽纺织公司又支付525000元,剩余工程款1988278.57元未予支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宿迁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48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荣泽纺织公司银行存款210万元或在210万元范围内查封荣泽纺织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射阳县临海镇纺织染整产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射房权证临海字第××、20××72、20××73、20××74、20××75、20140176号,土地使用证号:射国用2013第602628号、射国用2014第600299号、射国用2014第600300号)。
本院认为,宿迁建筑公司与荣泽纺织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共计六份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泽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宿迁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1988278.5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故对宿迁建筑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88278.5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695元,减半收取113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7.5元,由被告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