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秀云。委托代理人邹升云(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政晓文,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宋玲。
上诉人齐秀云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齐秀云关于确认于秀兰代理邹高云与宋玲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据此,案涉房屋已不是邹高云的遗产,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案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齐秀云的起诉。齐秀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只是双方债权有效,该房屋在邹高云去世后,作为上诉人是具有继承权的,且上诉人是邹高云的母亲,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案涉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但基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故齐秀云以邹高云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