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784号原告王华玲,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龙泽居环区。被告肖志龙,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肖吉祥,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华玲��被告肖志龙、肖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玲、被告肖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玲诉称,被告肖志龙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64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由其父亲肖吉祥担保,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肖志龙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被告肖吉祥是本案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上述款项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肖吉祥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华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肖志龙辩称,我开始借了原告5万元,6.4万元中有1.4万元是利息。借款是借条上的一年前左右前向原告借的钱。1.4万元的利息是一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月利率2、3%计算的,具体是2%还是3%我记不清楚了,每次利息都是原告算好的。写条子后,我没有给过原告的利息,当时书写借条的时候,没有写利息,口头也没有约定两分利息。被告肖志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吉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志龙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肖志龙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王华玲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借期壹年。经借人:肖志龙担保人:肖吉祥。”被告肖吉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志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被告肖吉祥为该款项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于2013年7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而被告肖志龙又明确否认口头约定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条》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志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肖志龙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肖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000元给原告王华玲,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王华玲。
二、被告肖吉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肖志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