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海,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齐富物流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联鑫汽车销售运输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克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海、吉林省齐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富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联鑫汽车销售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志海、齐富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协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协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并且只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没有约定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联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联鑫公司与徐志海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此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联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联鑫公司的住所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故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白云天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