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271号原告任起元(又名任启元),男。被告刘占怀,男。被告高玉婷,女。被告李兴平,男。
原告任起元与被告刘占怀、高玉婷、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怀、李兴平、高玉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起元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占怀与被告李兴平向原告任起元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代到任起元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0.015元)阳历2015年2月1日起刘占怀保人李兴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占怀、李兴平、高玉婷共同偿还其2015年2月1日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起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占怀、李兴平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第二组: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起元又名任启元,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刘占怀、李兴平、高玉婷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对经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占怀、李兴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任起元又名任启元系同一人,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占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任起元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0.015元)阳历2015年2月1日起刘占怀保人李兴平”。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占怀向原告任起元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占怀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占怀之妻高玉婷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任起元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高玉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兴平对被告刘占怀向原告任起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兴平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任起元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以3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占怀偿还原告任起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占怀、李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利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