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隅三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传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振亚,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隅三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三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隅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章,被上诉人百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隅三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4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百安居公司返还上诉人金隅三明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5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至被上诉人处办理过XXXXXXXXXXX会员卡,从未填写《百安居商业客户会员卡申请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通知为会员卡充值92,500元的证人出庭,未获采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办理了会员卡;买卖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原审法院未认定购销合同关系存在错误。百安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隅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安居公司返还金隅三明公司预付货款24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金隅三明公司至百安居公司梅陇店办理会员卡,卡号为XXXXXXXXXXX,办理上述会员卡时,金隅三明公司填写了《百安居商业客户会员卡申请表》及《百安居商业客户会员卡领用合约》,并向百安居公司提交了金隅三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百安居商业客户会员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金隅三明公司确认,百安居会员卡为金隅三明公司有权在百安居公司所属商场采购商品的有效证明文件,百安居公司对持该会员卡在所属商场采购商品者的身份不负有审核确认的职责,金隅三明公司不得将其所持有的会员卡出租、出借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持该会员卡利用其中的储值金额在百安居公司所属商场采购商品时,均视同金隅三明公司的采购行为,由金隅三明公司承担全部法律后果。2014年8月5日,金隅三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百安居公司支付了241,500元。同日,上述会员卡中充入241,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金隅三明公司起诉要求百安居公司返还购买洁具的货款241,500元,应当举证证明金隅三明公司、百安居公司双方存在金隅三明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隅三明公司仅提交转账凭证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金隅三明公司向百安居公司购买洁具的事实,而百安居公司主张,金隅三明公司支付的241,500元系金隅三明公司为其会员卡充值所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故综合该案证据,无法认定金隅三明公司、百安居公司双方存在金隅三明公司诉称的购销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金隅三明公司支付的241,500元款项系向百安居公司购买洁具所用,故金隅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金隅三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50元,减半收取计2,461.25元,由上海金隅三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至其处办理会员卡并充值241,500元的事实有《百安居商业客户会员卡申请表》、金隅三明公司办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充值记录及存款小票等证据印证,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上诉人主张会员卡另一笔92,500元充值者非其公司人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与系争的241,500元款项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通知充值者到庭并无不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隅三明公司以付款241,500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但并未提供购买商品的清单及相应价格;双方作为建材行业专业经营者,在并无长期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就24万余元的货物买卖仅作口头约定,不符常理;上诉人从付款至具状起诉间隔长达一年有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的商品清单要求交货或取货;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百安居公司有关办卡的主张,却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盖有上诉人业务专用章),即便系为开具发票,上述材料也无需全部提供。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有关会员卡充值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达成,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百安居公司之间存在相关洁具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隅三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震远
审 判 员 崔 婕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