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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967号

方勇与余玉海、余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勇,余玉海,余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967号

原告:方勇,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玉海,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余园园,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广场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勇与被告余玉海、余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寒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及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玉海、余园园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勇诉称:2015年4月11日,余玉海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王河往张畈方向行驶,至杨树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方勇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事故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余玉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方勇无责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余园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1118.29元。方勇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余园园行驶证及余玉海驾驶证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资格及余玉海的驾驶资格;3、保单2份,证明投保事实;4、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医嘱情况;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等,证明住院期间花费21777.49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900元;8、江国富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200元;9、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1000元;10、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张,社会保障卡1张、杜行居委会证明1份,用人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卡银行对账单5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1张,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残疾赔偿金等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1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相关信息,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上海市。余玉海、余园园未发表答辩意见,另余玉海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法院按照事实认定,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承担责任。2、部分诉求不应当认定,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已申请非医保鉴定;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当是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天数90天;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等原告提供X光片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若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可,否则应以第二次鉴定标准为准,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修车费原告没有提供损失报告,不能确定该次修车是否是此次事故导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本案适用标准不统一,不能安徽和上海哪边标准高就用哪一边。余玉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4张借条,证明自己垫付19000元。余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余玉海、余园园对方勇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方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嘱休息3到4个月,三期也应该按照这个时间;证据5同答辩意见,误工期应当遵照医嘱3-4个月,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起诉;证据6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15年9月25日和7月20日的没有病历印证,其他没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证明和鉴定时间是冲突的,票据都是手撕的连号的,请法院酌定;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这次事故致损的,应当有评估报告;证据10临时居住证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每年在当地备案材料,不确定在事发之前一年是否在上海居住,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应当是当地派出所出具,且没有相应的租房合同印证,用人单位证明和证据11的公司不一致,证明也没有说原告在上海什么地方居住,银行账单应当在开户行打印,而不是在六安打印,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应当是社保局盖章而不是公司盖章。方勇、余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余玉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开庭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非医保用药共计2991.0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方勇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结论,予以确认;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4、5因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但休息期原告要求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证据6非医保用药为2991.08元,其他医疗费用为18786.41元;证据7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票据复印件,予以确认;证据8酌定交通费1200元;证据9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单,因原告提供的是正规票据,予以确认;证据10、11从原告的工资明细、缴纳社保等情况,足以证明方勇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对于余玉海提供的4张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余玉海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余园园)由王河向张畈方向行驶,在杨树村××路段,与方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方勇于2015年4月11日在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休息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治疗期间,方勇共花去医疗费21777.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91.08元,余玉海垫付1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方勇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30.49元∕天,2015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勇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登记车主为余园园,因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余玉海、余园园共同承担。因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方勇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7722.21元:医疗费21777.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91.08元,其他医疗费18786.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8784.80元(18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7141.92元(208天×130.49元∕天)、伤残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83731.13元。非医保用药2991.08元,由被告余玉海、余园园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方勇各项损失共计304731.13元。

二、被告余玉海、余园园连带承担非医保用药2991.08元。

三、原告方勇返还被告余玉海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减半收取305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959元,原告方勇负担459元,被告余玉海、余园园连带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晋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