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597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无业,现XX1。
原告:张XX,女,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XX。
被告:洪XX,男,汉族,1949年8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XX。
被告:邓XX,女,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XX。
原告吴XX、张XX(夫妻关系)与被告洪XX、邓XX(夫妻关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张XX,被告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南票区邱皮沟矿山上新2-8号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将位于南票区邱皮沟矿山上新2-8号房屋(丘号:32-5293)以2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双方依约履行。在办理所有权过户过程中,因故未能完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洪XX、邓XX共同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吴XX、张XX主张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2016年8月5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XX、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2;房屋产权证;3、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预收房照回执;4、房屋附属物评估表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洪XX、邓XX夫妻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洪XX名下座落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矿山上新2-8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葫字第0676**号(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2.62平方米,实测面积32.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价款。得款后被告洪XX、邓XX夫妻搬离房屋,并到外地照顾老人,将所售房屋交由由二原告使用至今。双方此间因缺乏联系,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现该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面临动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矿山上新2-8号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洪XX、邓XX夫妻即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因出卖房屋后,被告夫妻即到外地居住,双方因故未能及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现因棚户区改造,该房屋面临动迁并涉及后续问题,原告欲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出卖的楼房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矿山上新2-8号房屋产权(房权证葫字第0676**号、丘号:32-5293、建筑面积32.62平方米)归原告吴XX、张XX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吴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耿 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