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29号原告毛华。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华兵。
原告毛华与被告陈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陈华兵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我当日将本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汇至被告陈华兵账户。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不予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60万元被告陈华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陈华兵向原告毛华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万元(合年利率为20%××。当日,原告毛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华兵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陈华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毛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时间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人:陈华兵,2015年4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借款期到,被告陈华兵未予还款。为此,原告毛华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兵向原告毛华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华借款本息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