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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238号

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付芹、勾松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付芹,勾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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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付芹。被执行人勾松清。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付芹、勾松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晋民终字第11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付芹、勾松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勾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旋挖钻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R220D,出厂编号为R220D0021022,发动机编号46988580)”;请求被执行人勾松清与陈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456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4440元,由勾松清、陈付芹共同承担。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付芹、勾松清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股票证券。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付芹、勾松清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付芹、勾松清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临汾利亚江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刁军生

审判员  户志刚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