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505号

襄阳金派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龙王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襄阳金派汽车轴承有限公司,随州市龙王泵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505号原告襄阳金派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住所地:襄城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勇,金派公司经理。被告随州市龙王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瓜园社区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何兵,泵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金派公司与被告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被告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金派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轴承,自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供货,先后供货总货款为62276元,支付38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轴承货款2407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76元整(大写贰万肆仟零柒拾陆元整)。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本息合计24576元整(大写贰万肆仟伍佰柒拾陆元整)。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泵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仅有销售清单,上面没有随州市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何伟不能代表龙王泵业签订清单。何伟、程超不知道是谁,是不是本人签的也不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与被告泵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供给被告15130元的货物,2015年8月23日供给被告26807元的货物。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即举出销售清单两份予以证明。两份清单分别由“何伟”、“程超”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对两份销售清单的质证意见是: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何伟、程超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还应举出何伟、程超为被告单位员工或得到被告单位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举出何伟、程超为被告单位员工或得到被告单位授权的证据。本院不能仅凭个人签收的销售清单就确认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派公司仅提供两份销售清单,并无书面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金派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襄阳金派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