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269号
原告:李某,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徐某,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证号:灌房权证字第G0010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总是躲避,至今未能办理。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证,2013年12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取得位于城东菜市场内产权证号为“灌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还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8日已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灌南房产处出具的“灌南县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现处于本院查封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涉案房屋具备物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文谦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成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