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50号
原告:徐州亿隆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李沃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存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酒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新军,经理。
原告徐州亿隆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仓储公司)与被告徐州酒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行天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行天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半年期租金人民币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徐州市xxx南门500米亿隆工业园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750平米,每月每平方租金8元,租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下半年缴纳租金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推诿。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亿隆仓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亿隆仓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包括:
一、出租厂房情况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徐州市××××里工业园(亿隆工业园),租赁面积为75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钢结构。2、办公室/间,单价/,宿舍/间,单价/,合计金额/元。
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日期1、厂房租赁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租赁期1年。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期满一切经济手续结清后等失效。
三、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每月每平方面积租金为人民币8元。每半年租金人民币36000元,总计租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2、每半年交纳一次租赁费,下半年租赁费应在到期之日前10天交纳。3、因开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双方在该《厂房租赁合同》中还就使用要求、维修责任、到期优先承租权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落款没有注明签订日期。
二、会计原始凭证中2015年6月12日《收据》(代收款凭证)一张,显示交款单位:徐州酒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汇梁总919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收款事由:房租(半年)。结合原告亿隆仓储公司关于被告酒行天下公司厂房交付、已收到上半年租赁费等事实的自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亿隆仓储公司(出租方、甲方)曾与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徐州市泉山区xxx南门500米十里工业园(亿隆工业园)750平方米的厂房,每半年交纳一次租赁费36000元,下半年租赁费应在到期之日前10天交纳等。该《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酒行天下公司向原告亿隆仓储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半年期间的租金36000元,原告亿隆仓储公司即将相应厂房交由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承租使用。该《厂房租赁合同》履行到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半年期间时,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未再向原告亿隆仓储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亿隆仓储公司经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半年期间的租金36000元。因被告酒行天下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亿隆仓储公司举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可认定被告酒行天下公司自愿承租原告亿隆仓储公司的相应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即租期一年,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36000元。在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未依法提前与原告亿隆仓储公司提前解除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无论被告酒行天下公司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半年期间是否仍实际使用所承租厂房,均应向原告亿隆仓储公司依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亿隆仓储公司现诉请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半年期间的租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酒行天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酒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亿隆仓储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半年期间的租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徐州酒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升
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