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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039号

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与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039号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园艺东街北段**号。组织机构证代码:76509315-7。法定代表人杨仲先,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迅,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左丽卿,董事长。被告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玉泉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崧源。被告左丽卿,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3********。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超,男,羌族,生于1987年3月9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坝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87********。

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迅,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王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原告指派潘迅律师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110000元、二审代理费50000元、再审免代理费;一审代理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和左丽卿自愿作为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代理费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逾期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诉讼代理义务,案件一审调解结案,但第一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仅参加过王廷龙一案的一次法庭审理,而且调解结果亦是被告左丽卿与王廷龙自行协商达成的,原告在该案中未起到应有的作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与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王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接受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潘迅律师担任该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并结合案情,按照基本费率的低率计付代理费:一审代理费110000元;如有二审,二审代理费50000元;如有再审,免收代理费;代理费支付时间,一审代理费在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审代理费在收到传票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有关纠纷解决的原告撤诉裁定书、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件生效的,均视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法律结果,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自愿作为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代理费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逾期支付违约金、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所发生的交通工具费、保险费、食宿费、文印费,以及为争取案件对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的各种开支,均由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承担;如果聘请单位对涉案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指派潘迅律师作为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6日,本院开庭审理了王廷龙诉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丽卿、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潘迅作为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0日,王廷龙与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定:2014年5月16日,王廷龙向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至该协议签订之日,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还本付息;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廷龙支付资金利息。同时,该协议约定,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王廷龙归还100万元,30日内向王廷龙归还100万元,60日内向王廷龙归还100万元及利息;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自愿为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廷龙提供连带保证,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还本付息,王廷龙可申请强制执行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次日,本院确认了该和解协议并作出了(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催收代理费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左丽卿变更为张崧源。本案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上述事实有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明、(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收集提供告知函、出庭函、庭审笔录、(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与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量王廷龙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原告的履职情况、代理费计算标准、三被告在王廷龙一案中的利害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且该金额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与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0月26日前向绵阳市雨村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左丽卿杨书梅主张权利,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已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主张权利,故应免除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左丽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代理费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代理费,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