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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166号

罗军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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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辩护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

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杨雄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通��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加油站、六一街心等地,分别将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可某、肖某某、魏某、周某某、普某某等人吸食。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就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承认共计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无其他辩解意见。辩护人杨雄显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不准确,因证人魏某、普某某证实购买的次数与通话清单不能相互印证,故指控卖给二人的共计3.8克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额最多只能算13.2克;2、被告人无前科,此次是初犯,当庭认罪,把基本事实说清楚,应视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及扣押清单、电话清单;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龚某某、可某、肖某某、魏某、周某某、普某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非法买卖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雄显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额只能算13.2克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视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当庭对部分罪行作供述,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春红

审 判 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