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674号
原告:于某,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虹桥东村**幢***室。
被告:凌某甲,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3********,住南通市港闸区天玺花园**幢***室。
原告于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凌某乙,已成家立业。2009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仍时有争执,并从2014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凌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眼看被告已无法生存而提出离婚,构成对被告的遗弃,原告如坚持离婚,则应净身出户。
本院认为,凌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曾因夫妻矛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审理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只是表明了其对婚姻的态度,并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原、被告分居尚不满二年,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分居也未满一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濮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