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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2413号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游美丽、陈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美丽,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413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耿耿,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霞,该银行职员。

被告:游美丽。

被告:陈方林。

被告:郑大泳。

被告:郑元华。

被告:洪孝墙。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美丽、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游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1.7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9日,被告游美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82112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游美丽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游美丽签订的8611120140082112号《信用借款合同》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游美丽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游美丽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12月21日分别扣收利息81.71元、0.01元。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游美丽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游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1.7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对游美丽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美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游美丽、陈方林、郑大泳、郑元华、洪孝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梦婕

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

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