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成路交叉路口处,与左转弯被害人倪某乙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倪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接受民警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且其有逃逸、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成路交叉路口处附近,与沿文成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害人倪某乙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倪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倪某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时许,自己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成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文成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一辆闯红灯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自己因为害怕就开车跑了,后又返回现场接受民警调查。2.证人左某证言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晚上,自己在事故现场附近听见声音,到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路口中间,一辆轿车向北跑了,自己报警。3.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父亲)证言证实:倪某乙受伤及治疗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56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倪某乙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故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8.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倪某乙持有驾驶证等情况。9.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倪某乙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倪某乙亲属的谅解。10.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开平
代理
审判员 杨露露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齐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