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1民初291号

秦某1与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1,覃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291号

原告:秦某1,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覃某1,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秦某1与被告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6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秦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相互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秦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又不合,且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融合,对家庭和原告亲属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2年,被告离开夫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之后,被告便拒绝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1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秦某2。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书证来看,书证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覃某2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工作笔录1份,证实被告覃某1因生活不习惯于2012年9月离开原告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不久被告便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的女儿秦某2现随被告父亲覃某2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对证人覃某2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覃某2的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1与被告覃某1于2008年5月相互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秦某2。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便携带着女儿离开夫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秦某2的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理应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积极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共同努力构建和睦、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本案中,被告覃某1因生活不习惯于2012年9月离开原告秦某1家返回娘家生活,不久便独自外出打工,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3年有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秦某2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婚生女儿秦某2的抚养费用,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婚生女儿秦某2的抚养义务,婚生女儿秦某2应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婚生女儿秦某2的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比较合适。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应视为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1与被告覃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秦某2随原告秦某1一起居住生活,婚生女儿秦某2的抚养费用由原告秦某1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100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超云

代理

审判员  梁凤清

人民陪审员  覃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明远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