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06号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蔡颖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颖芸,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孙月华,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颖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HDPE双壁波纹管及缠绕结构壁管等件,由被告进行销售。截止2016年3月5日原告公司共向被告供应前述型号各种规格波纹管1257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月华立即归还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8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1份;2、2010年-2013年度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经销产品的销售明细1份(共6页);3、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据1份。被告孙月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系管材生产制造公司,被告孙月华系原告公司的经销商之一。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江苏省某市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公司授予被告经销权。2、经销产品的范围限于HDPE双壁波纹管(附件:胶图)、HDPE缠绕结构壁管(附件:不锈钢承插式连接件)。3、产品价格按照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价格(2010.7.1价目表)执行。4、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3日与经销商对帐并由经销商签字确认。月购货款不超20万元的,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31日之前所有货款;月购货款超20万元,则超过部分须款到发货,二十万则月结,结清后方可发货。5、双方间若发生争执,先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制造商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就涉案产品的发货、运输、验收、商业保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指令,履行了发货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公司货款1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前付一半,在2015年12月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时未付清,可按银行货款利息支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月华结欠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结算过的销售明细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清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勃浩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孙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燕
审 判 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钱永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