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045号
原告:滕桂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玉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责人赵刚,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乐,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滕桂菊与被告贾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桂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贾玉群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6时左右,被告贾玉群驾驶鲁MXX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路段时,与等候车辆准备横穿马路的原告滕桂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病情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伤、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耻骨骨折、头面部血肿、多发性皮肤裂伤、多发性皮肤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M9G2**号面包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待核实双证有效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贾玉群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与其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贾玉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滕桂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6时左右,被告贾玉群驾驶其所有的鲁MXXX**号面包车,沿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等候车辆准备横穿马路的原告滕桂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玉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桂菊无事故责任;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贾玉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玉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住院病案1份、医院证明单1张、医疗费单据9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桂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7379.5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肺不张、腰椎多发横骨骨折、趾骨骨折、头面部血肿、多发性皮肤挫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6份、李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原告亲属关系证明1份、山东宏城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及法人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2份、收入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4份、工资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滕桂菊与李玉忠系夫妻关系,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并且居住在县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李艳、孙女李林聪,李艳系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3.90元,李林聪系淄博XX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内外踝粉碎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致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前35日评定为2人护理,另55日评定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112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120元。被告贾玉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证据2.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就诊费明细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412.08元;证据3、鲁MXXX**号车行驶证主副页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行驶证副页,否则其公司拒赔;对证据3中住院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8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护理人李艳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工资存折看,其工资并未停发,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对原告由李林聪护理有异议,认为李林聪系原告孙女,从原告提供户口本看,原告有其他子女,应由其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系联号,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贾玉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贾玉群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要求法庭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贾玉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被告贾玉群提交的行驶证主副页原件无异,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实际,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及被告贾玉群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6时左右,被告贾玉群驾驶鲁MXXX**号面包车,沿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等候车辆准备横穿马路的原告滕桂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玉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桂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7379.5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肺不张、腰椎多发横骨骨折、趾骨骨折、头面部血肿、多发性皮肤挫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艳、李林聪护理,出院后由李林聪为其护理,李艳系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3.9元,李林聪系淄博XX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二人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桂菊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内外踝粉碎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致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前35日评定为2人护理,另55日评定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12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滕桂菊出生于1945年10月7日,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一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鲁MXXX**号面包车车主系被告贾玉群,贾玉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玉群支付给原告住院押金18000元,并为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1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91.67元(57379.59元+2412.0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护理费14269元(3500元/月÷30天×35天+3396元/月÷30天×90天)。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前35日评定为2人护理,另55日评定为1人护理。因原告已提交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按两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3815.3元(31545元/年×9年×26%)。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来办理相应的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邹平县黄山一路XX号居民,且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6.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及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155325.97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桂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桂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884.3元,以上二项共计101884.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除鉴定费外共计50841.67元(155325.97元-101884.3元-26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贾玉群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贾玉群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玉群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及医疗费用共计20412.0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7812.08元(20412.08元-26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072.22元(101884.3元-17812.08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桂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072.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桂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841.67元;
三、驳回原告滕桂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滕桂菊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