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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234号

吕国梁与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国梁,姜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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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34号

原告:吕国梁,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姜营,原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吕国梁诉被告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梁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手机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利率1.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至���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被告姜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姜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息按1.2分计算。被告姜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姜营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姜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国梁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姜营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喜友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张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