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041号原告张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负责人张士安,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华诉称,原告拥有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台,车牌号码为冀C×××××。该车辆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000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2KM+100M处时,因原告操作不当与李良德驾驶的车辆(吉T×××××/冀H×××××挂)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损失较大,具体损失待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增加。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同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拒不赔付系一种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暂定5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81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付,但认为车损鉴定价格及施救费明显过高,停车费150元不合法,原告应该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实冀C×××××车辆损失鉴证值不含残值为60170元。该鉴证结论书系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实,故本院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170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5000元,系正式票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冀C×××××号车施救费为5000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评估费票据认定评估费为4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原告主张停车服务费与被告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华保险理赔金69660元(60170元+4490元+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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