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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589号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张兴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张兴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

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伦,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兴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越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兴伦自2010年9月2日到越盛公司上班从事炉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907.50元。2011年12月1日,越盛公司为张兴伦办理了失业保险。2015年7月1日,张兴伦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7月16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越盛公司发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越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张兴伦劳动报酬10176.56元。2015年7月24日,张兴伦向越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越盛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后,张兴伦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537.50元、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3072.56及赔偿金10176.56元、失业赔偿金126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裁决越盛公司支付张兴伦工资10176.56元、经济补偿金14537.50元等共计24714.06元,并驳回张兴伦的其他请求。越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张兴伦系城镇居民。一审还查明,越盛公司委托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了张兴伦2015年3月至6月工资10176.56元。越盛公司一审诉称,张兴伦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1日在越盛公司工作,越盛公司愿支付张兴伦2015年3至6月工资10176.50元。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不服,因是张兴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越盛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兴伦辩称,对我到越盛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越盛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才为我缴纳失业保险,其应支付失业赔偿金2625元(875元/月×3个月)。越盛公司未缴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对差额部分予以补缴一审法院认为,张兴伦于2010年9月2日到越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均认可越盛公司拖欠张兴伦2015年3月至6月工资是事实,故,张兴伦于2015年7月24日以越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越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张兴伦在越盛公司处工作4年10个月,张兴伦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7.50元,根据张兴伦的工作年限,越盛公司应支付张兴伦的经济补偿金为14537.50元(2907.50元/月×5个月)。越盛公司已支付张兴伦2015年3月至6月工资10176.56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张兴伦系城镇居民,在越盛公司工作满4年不足5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兴伦应当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越盛公司于2011年12月才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兴伦仅能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越盛公司应赔偿张兴伦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差额部分,为2625元(875元×3个月)。张兴伦主张越盛公司补缴其应缴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由张兴伦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审查张兴伦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赔偿金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越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兴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78.2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25元,共计15503.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越盛公司负担。越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张兴伦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主要理由为:因全球金融危机以及我公司的行业特点,近几年来,我公司都一直是推迟发放工资,这种发放方式也得到了包括张兴伦在内的所有员工的认可,因此,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于此情形,张兴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张兴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越盛公司从2015年3月起,即未按时支付张兴伦工资,于此情形下,张兴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越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指出的是,依照前述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不以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为前提,换言之,即使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并不是其免责的事由,故越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恶意欠薪,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系出于被迫而非自愿,不属自动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越盛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