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805号原告谢交桂,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立新,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委托代理人王端生,汉族,衡阳市人,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奇捷,汉族,衡阳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谢交桂诉被告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交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被告蒋立新、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奇捷、王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交桂诉称:2016年2月1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蒋立新驾驶湘D...3二轮摩托车由云集大道西往东行驶至云集大道与旺华十字路口地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立新为湘D...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蒋立新在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就拒绝其他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立新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85元,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蒋立新购买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但蒋立新需提供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供法院查验,否则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医疗费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过高;3、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蒋立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湘D...3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判,其他意见与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谢交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蒋立新有驾驶资格。3、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蒋立新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蒋立新承担全部责任。5、诊断书、病历、复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20天,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7、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生活。8、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打工,月工资为5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立新、平安财产衡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病历上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内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如果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如若没有,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以及照片费不在保险赔偿范畴,依法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出租证明,相关生活水电费消费票据,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广东打工,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租住在衡阳,两者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登记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被告蒋立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人行横道上从公交车上下车,公交车需承担一定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蒋立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对被告蒋立新提供的证据,原告谢交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蒋立新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5,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但打印费、复印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提供了衡阳市的租房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诉其自2008年开始就长期在广东务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能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房东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诚亮制衣厂机构代码证、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证据7、8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蒋立新提供的证据1,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被告蒋立新系在人行道上撞倒原告这一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并清楚的写明事故原因系被告蒋立新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所造成的,被告蒋立新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蒋立新驾驶湘D...3二轮摩托车由云集大道西往东行驶至云集大道与旺华十字路口地段时,撞到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谢交桂,造成原告谢交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2292015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立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交桂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11000.2元。2016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医疗期限十四周,住院24天,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谢交桂户籍所在地位衡南县松江镇满足村冲头组。被告蒋立新为湘D...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蒋立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21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是多少,有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近一年以来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绿源电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售后服务卡、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购买时的价值,但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诉请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谢交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正式票据计算为11000.21元,2、鉴定费按正式票据计算为700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288.9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64.3元(40520元/年÷365天×24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728元(30元/天×24天),6、营养费酌情考虑2700元,7、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考虑4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581.4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立新驾驶湘D...3二轮摩托车由云集大道西往东行驶至云集大道与旺华十字路口地段时,撞到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谢交桂,造成原告谢交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2292015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被告蒋立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交桂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湘D...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蒋立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交桂214**.19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3.19元(30581.4-11000.21-4000-728-2700-700)。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128.21元(30581.4-21453.19),由被告蒋立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除被告蒋立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00.21元,原告尚需返还1772元给被告蒋立新,该笔款项1772元由被告人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交桂214**.19元,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蒋立新的1772元,尚需支付19681.19元,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谢交桂应返还给被告蒋立新的1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蒋立新,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交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妮娜
代理
审判员 覃云云
人民陪审员 伍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芝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