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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488号

许近军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近军,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近军,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冬,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许近军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3〕5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涉及渝北区悦来街道富悦街、黄桷湾、猪市堡、上横街、中街,下横街、十字街、柴市街等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签约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共计60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同时,渝北区政府将《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张贴公示。许近军在重庆市渝北区富悦街159号拥有其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201字第01680**号,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四层。其中,房号-1-1在负1层,建筑面积52.3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房号1-2在1层,建筑面积31.8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房号2-1在2层,建筑面积104.6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证号为渝北国用2004字第22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0平方米。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等单位联合作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该表中载明:“房屋编号A94-1、A94,房屋产权人:许近军、许近敏,未经登记房屋面积:117.6㎡,修建时间:1990年后,工作组调查及认定情况栏记载:1、屋后彩钢围护彩钢顶面积30.71㎡,建议按不超过评估机构评估的折旧建安造价给予拆除工时补助。2、第顶层彩钢围护彩钢顶面积86.89㎡,建议按不超过评估机构评估的折旧建安造价给予拆除公示补助”。2013年11月17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A94-1),载明:非住宅、建筑面积52.31、评估单价6160元/㎡、评估总价322230元;非住宅(门市)、建筑面积31.85、评估单价13630元/㎡、评估总价434116元;住宅、建筑面积104.62、评估单价5710元/㎡,评估总价597380元。合计建筑面积188.78、评估总价1353726元。许近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013年11月20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载明:“咨询对象:未经登记建筑物,编号A94、A94-1,权利人:许近敏、许近军,建筑面积117.6㎡,单价750元/㎡,总价88200元”。2015年8月28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A94-1-ZX)载明,装修评估价值如下:单价240元/平方米,总价66161元。因房屋征收部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与被征收人许近军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0月6日向渝北区政府提出《关于悦来古镇征收项目补偿决定的呈报》。2015年10月12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征〔2015〕3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并向许近军进行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

一、征收部门按《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装修价值评估报告、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对被征收人许近军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1.按货币安置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1558646元。其中,已经权属登记住宅部分价值59738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0000元;已经权属登记非住宅部分价值756346元,搬迁补助费2525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7817元,未经权属登记建筑价值65167元,装饰装修补偿费66161元,水、电、闭路等设施补偿费225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其它设施设备补偿费待被征收人提供相应依据后按《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条款计算。2.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征收部门提供新悦佳苑2号楼住宅3-5(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评估单价6380元/平方米,总价597471.4元)一套住宅安置被征收人;新悦佳苑4号楼商业5(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评估单价11360元/平方米,总价840412.8元)一套非住宅安置被征收人,并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条款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二、被征收人许近军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征收部门完清相关手续,将重庆市渝北区富悦街159号(征收项目房屋编号A94-1)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

三、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5〕54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悦来古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许近军不服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向许近军进行了送达。许近军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许近军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富悦街159号1幢-1-1,经营者为许近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06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渝北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渝北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经过调查核实,许近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富悦街159号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公平之处。同时,该决定书也告知许近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和途径。故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系渝北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关于许近军认为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诉讼理由。许近军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认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许近军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许近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申请了复核评估或鉴定,亦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渝北区政府举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故其认为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渝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渝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近军负担。许近军上诉称,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对许近军被征收房屋经营门市面积认定错误;住宅没有依照补偿方案给予公摊面积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应直接以房屋评估价值计算支付,补偿计算方式不合法;分户评估报告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作出补偿依据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另外,案外人许近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够证明一审认定补偿待遇相关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书》。渝北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渝北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项目房地产的价值评估合法,对许近军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渝北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房屋征收摸底分户情况表》及公示资料。拟证明在作出补偿方案之前,渝北区政府委托的征收部门已进行了相关摸底调查。2.《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公告》、《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单》,《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情况表、公示的照片打印件5页;3.《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落款时间:2012年1月15日)及公示情况;4.《公证书》;5.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据2-5拟证明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选聘的评估公司也具有相应资质;6.《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预评单价被征收房屋(住宅)预评表》、《被征收房屋(非住宅)预评表》;7.《产权调换房屋预评表》。证据6-7拟证明在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预评估并对调换房源的价值也进行了评估。8.渝北府发[201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2页;9.渝北府发[2013]5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附件1《征收补偿方案》、附件2《产权调换安置过渡方案》、《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2页。证据8-9拟证明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被征收人房屋属该次征收项目范围内,且已对征收项目的补偿作出相应的方案。10.《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初步分户结果汇总表》、《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发布情况及照片打印件2页(8张)。证据10拟证明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了初步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公示,之后再形成了整体的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11.《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12.渝北发改投[2012]141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两江商务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新悦佳苑安置房项目的立项批复》;13.渝北发改投[2012]204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的批复》。证据11-13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对安置房源进行立项建设。14.《证明》。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对征收所需资金申请到位。15.许近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渝北国用(2004)第22759号)、《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许近军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16.《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编号:1212214)。拟证明房屋测量机构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进行了实测。17.《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对许近军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部分进行了处置,并作出了价值评估。18.《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A94-1)及送达材料、《情况说明》、《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价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入户进行装饰装修残值评估的通知》及送达材料、《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A94-1-ZX)及送达回执、谈话记录3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7日)、《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许近军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及装修价值做出了评估报告并送达许近军,许近军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渝北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后已向许近军进行谈话,做好解释及协调工作。19.渝北府发〔2015〕5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公示情况、《关于悦来古镇征收项目补偿决定的呈报》;2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渝北府征〔2015〕36号)及送达回执、照片打印件2页。证据19、20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在征收项目签约期间届满后,对未能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许近军对渝北区政府举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公示情况表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4均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5-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征收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许近军的房屋公摊系数为0,应当按照15%的标准补足;证据10,由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11,评估价格真实存在,但是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12-14无异议;证据15中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字是由政府工作人员任广彬所签,并非许近军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6,由于渝北区政府没有对许近军房屋进行实际测量,对测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有异议,没有真实反映许近军房屋的情况;证据18,因为评估机构介入项目的时间早于选定时间,选定程序也不合法,故其作出的报告不合法;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装修残值评估的送达回证记载许近军拒收是不真实的,渝北区政府并未将评估通知送达许近军本人,也未进入许近军房屋进行评估,且渝北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3份谈话记录不真实,许近军没有参加过渝北区政府组织的谈话,渝北区政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许近军曾参与过谈话;《通知》本人并不知情,渝北区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许近军进行了送达,送达回证由渝北区政府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许近军另说明,渝北区政府在2014年3月9日就对许近军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因渝北区政府的原因未能执行,在时隔一年多之后,渝北区政府再次对许近军作出第二次征收补偿决定,因为被征收房屋周围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应当对其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渝北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渝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渝府复〔2016〕1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许近军和渝北区政府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原告许近军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复印于2014年度渝北法行非执字第182号案卷的《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拟证明公告发布日期是1月14日,而不是渝北区政府所说的1月15日。2.《用地协议书》、《收据》5份、土地登记申请书材料一套。拟证明许近军的房屋及附属土地是许近军从渝北区悦来镇出资购买取得,权属登记中原登记为出让,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渝北区政府篡改为划拨。3.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许近军的房屋附属有堡坎及花园。4.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许近军在房屋负一层注册了工商营业执照用于经营,应当按门市进行补偿。5.渝北府发〔2015〕1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渝北府征〔2014〕42号的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曾作出过一个征收补偿决定,以及与本次《征收补偿决定》相差时间为一年多。6.视频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并没有向许近军本人送达相关评估报告,残值装修报告是在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评估后两到三年后才做出来的,分户评估报告许近军也没有接收过,视频中的工作人员也承认是送达给许近军年老的父亲,当时许近军也要求了对房屋重新评估,但是渝北区政府没有采纳。而且许近军也拒收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渝北区政府对许近军举示证据1认为,渝北区政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公告落款时间确实是1月14日,但是公告张贴照片显示实际公告时间应当是1月15日;证据2中的《用地协议》和《收据》5份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许近军的证明目的;证据3照片是打印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达到许近军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渝北区政府向许近军送达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通过对话记录不能证明渝北区政府没有向许近军送达评估报告,许近军在视频资料中也承认渝北区政府送达残值报告的时候是与其通过电话的,告知如果不来领取就送给其成年家属。重庆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渝北区政府一致。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渝北区政府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和程序,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许近军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渝北区政府已对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3之间不一致之处作了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许近军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用地协议》及《收据》5份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申请书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达到许近军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6因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许近军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应予征收补偿。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与许近军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限期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该局遂报请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此,渝北区政府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从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来看,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其他设施设备补偿费的计算依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有关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关于许近军上诉称住宅没有依照补偿方案给予分摊面积补偿的问题。查阅2004年8月30日申请人为许近军《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中房屋面积汇总表记载:住宅面积85.08㎡,分摊面积22.536㎡,分摊系数27.46﹪,住宅总面积104.62㎡。许近军住宅分摊面积大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述的15﹪分摊系数,而《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显示渝北区政府是按照许近军的住宅总面积104.62㎡进行的补偿,故不存在渝北区政府对分摊部分另行补偿的情形。关于许近军上诉称停产停业损失应直接以房屋评估价值计算支付,补偿决定的计算方式不合法的问题。虽然《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计算方式是以房屋评估价值为基数进行计算,但该补偿前提条件必须是建立在具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情形才能构成予以补偿,而具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情形则须被征收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许近军在行政程序即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期间作为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履行提交材料之义务,主动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合法或合理的证据。许近军上诉称渝北区政府补偿决定中未直接以房屋评估价值计算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许近军上诉称公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问题。送达是行政行为必不可缺的程序,行政程序中通常是采用直接送达为其主要送达方式,但因被征收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决定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也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渝北区政府采用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方式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许近军上诉称《征收补偿决定》对其被征收房屋经营面积认定错误及补偿严重不公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有《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装修价值评估报告、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等,能够据此认定许近军房屋的性质和状况,其房屋的价值认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许近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许近军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有异议,应当依据该规定寻求救济,但其并未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亦未举示有效证据否定渝北区政府举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因此许近军认为作为补偿依据的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许近军上诉提出作出补偿的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等问题。渝北区政府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已公告确定评估机构为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选定程序系渝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相关行政行为,目前并未被依法确认违法。许近军若认为未遵循民主、公开透明的原则合法选择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本应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主张其权利。许近军在怠于行使其救济权利之后却又提出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对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许近军上诉称案外人许近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够证明一审认定的补偿待遇相关事实错误的问题。案外人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之间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仅是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体现,该协议相关事实内容对他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许近军据此否定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以及补偿决定相关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许近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