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初121号

刘博、李治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博,李治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酒吧DJ,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走私毒品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武,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治杞��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暂住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走私毒品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成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李治杞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罗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及其辩护人王洪武、被告人李治杞及其辩护人吴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博与李治杞在成都某酒吧相互认识。2015年7月,李治杞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加拿大一网名为“叶某飞”的大麻卖家。刘博与李治杞经商议,决定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向该卖家共同购买大麻叶1磅(1磅等于453.6克)。2015年8月10日,两人在李治杞暂住的本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18号汉嘉国际小区收取了以伪报物品名称方式邮购进境的大麻叶,各分得其中一半。2015年8月18日,刘博让李治杞帮其向加拿大卖家再购买1磅大麻叶,并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8月27日,刘博、李治杞在汉嘉国际小区物业中心收取寄自加拿大的国际邮包时被成都海关缉私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包裹内的大麻叶449克。缉私民警在刘博住处查获大麻叶915.5克以及电子称、封口机等,在李治杞住处查获大麻叶90.5克以及电子称等。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博、李治杞违反海关法规邮寄毒品大麻叶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刘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博与李治杞第一次购买是各自出钱,不应认定是共同购买,第一次的毒品数量只能认定刘博购买了200克,且系主动交代;2.刘博系初犯,无前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治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治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治杞主动交代了第一次走私大麻叶450克的事实;2.第一次系刘博提议购买大麻叶,李治杞同意,且二人系各自出钱购买,李治杞购买的毒品数量只应认定一半。第二次系李治杞受托帮刘博购买。李治杞处于被利用、受影响的地位,作用轻,系从犯;3.被告人李治杞系在校学生,认知能力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从刘博住处查获的900多克大麻叶与李治杞无关,李治杞不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5.李治杞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博与李治杞在成都某酒吧认识。2015年7月,李治杞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加拿大一网名为“叶某飞”的大麻叶卖家。刘博、李治杞商议后决定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向该卖家共同购买大麻叶1磅(1磅约等于453.6克),并由李治杞联系��买。2015年8月10日,两人在李治杞暂住的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18号汉嘉国际小区收取了以伪报物品名称方式从加拿大邮购进境的大麻叶,并各分得其中一半。2015年8月18日,刘博让李治杞帮其向加拿大卖家再购买1磅大麻叶,并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8月27日,刘博、李治杞在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18号汉嘉国际小区物业中心收取寄自加拿大的国际邮包时被成都海关缉私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包裹内的大麻叶449克。缉私民警在刘博住处查获大麻叶共915.5克(密封装897.5克、散装18克)以及电子称、封口机等物品,在李治杞住处查获大麻叶90.5克以及致幻剂(俗称LSD)21张、电子称等物品。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2.户籍信息。3.现场检测报告书。4.四川音乐学院附属中等艺术学校证明、李治杞录取通知书。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及取样记录、查获现场照片。6.鉴定委托书、川公物鉴[2015]3055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邮包面单复印件、邮包签收记录、邮包物流信息记录。8.手机微信、支付宝截图。9.房屋租赁协议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10.证人龚某的证言。11.被告人刘博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12.被告人李治杞的供述及指认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博、李治杞从加拿大走私毒品入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李治杞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法规,从国外邮寄毒品大麻叶进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行为均积极,故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而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博、李治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的非法种植大麻及非法持有其他的大麻叶、致幻剂的情��,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大麻叶、致幻剂LSD系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博、李治杞的辩护人所提刘博与李治杞第一次购买毒品是各自出钱,不应认定是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分得部分认定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人第一次购买毒品是各出一半的钱,毒品也是各自分得一半,但二人对共同从境外购买1磅大麻叶入境的基本事实是明知的,即有共同的犯意,且已共同完成走私毒品的行为,故应以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第一次走私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治杞的辩护人所提第二次系李治杞受托帮刘博购买大麻叶,李治杞系在校学生,认知能力差,处于被利用、受影响的地位,作用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杞虽系在校学生,但其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应当知道从境外购买毒品入境系走私毒品行为。结合李治杞用假名字叶某作为邮包收件人,邮包以零食伪装入境,足以证明李治杞明知自己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第二次虽然系刘博出资购买毒品,但联系卖家购买毒品、付款、收货均系李治杞完成,李治杞在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仅仅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从刘博住处查获的900多克大麻叶与李治杞无关,李治杞不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李治杞的犯罪情节较��,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治杞两次从境外购买毒品入境,两次购买的毒品大麻叶数量共约900克,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博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治杞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叶、致幻剂LSD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宗敏

代理

审判员  覃浩洋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