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献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高。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尉。
上诉人赵红珍因与被上诉人蒋献军、梁永高、梁中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永超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人为梁永超(出资额900万元,股权占90%)和徐学根(出资额100万元,股权占10%)。(二)2014年4月20日,徐学根出具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各1份,陈述工商资料显示的其持有的永超公司10%股份实属梁永超所有,其只是为梁永超代为持有,在梁永超需要转让股份时,其将无条件和无偿将10%股份转让给梁永超或梁永超指定的人。(三)2014年4月21日,转让人(甲方)亦即收购人梁永超与受让人(乙方)赵红珍、贾某及被收购人(丙方、目标公司)永超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天台县“金色广场”项目设立了永超公司,“金色广场”项目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人为徐学根、周显达、苏正富,三人将“金色广场”项目转让给目标公司,由目标公司将剩余拍卖成交款交付法院,法院在拍卖成交款足额缴纳后将直接出具司法裁定书给目标公司;甲方现持有目标公司100%股份,徐学根是帮助梁永超代为持股;甲、乙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回购及追加对丙方投资方式进行。其中甲方追加投资7500万元,乙方追加投资14500万元;本次转让标的为永超公司100%股份,股权作价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权益交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4月25日前,乙方将股份转让款2500万元及追加投资款7500万元左右合计10000万元左右直接汇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4年5月15日左右,乙方将追加投资款5200万元左右直接汇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乙方将追加投资款1800万元左右直接汇入丙方公司账户,三次合计17000万元,款项从进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对甲方股份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及对丙方的投资义务;梁永超所持有100%股份在2014年4月22日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等。该协议并约定了股权回购、目标公司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四)2014年4月25日,梁永超出具确认书1份,陈述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其已将永超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贾某、赵红珍,其中转让给贾某的90%股权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转让给赵红珍的10%股权系徐学根代为持有。同日,永超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项为投资人变更,公司投资人徐学根(持10%股权)、梁永超(持90%股权)变更为投资人徐学根(持10%股权)、贾某(持公司90%股权)。(五)2014年4月25日,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拍卖款2笔,金额分别为14100万元和9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拍卖款2000万元。2014年6月4日,贾某汇入永超公司3001万元。2014年6月6日,永超公司汇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房屋拍卖款4400万元。2014年7月17日,永超公司向徐学根开具收款收据1份,款项内容为暂借款,金额2500万元,备注内容为1月21日现金直接转法院付房屋款。同日,永超公司向贾某开具收款收据4份,款项内容均为暂借款,其中15000万元备注内容为4月28日现金直接转法院付房屋款;2000万元备注内容为5月30日现金直接转法院付房屋款;1360万元备注内容为6月12日现金直接转入法院付房屋拍卖款;230.93万元备注内容为6月13日现金直接转入法院付房屋拍卖款。天台县人民法院均于收款当日开具执行款收取票据。2014年6月13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台县始丰新城“金色广场”在建房地产的所有权属永超公司所有。2014年12月23日,天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永超公司,收款方为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交易金额25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台州市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永超公司“金色广场”在建房地产拍卖佣金60万元。(六)2014年8月11日,永超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项为投资人变更,投资人徐学根(持10%股权)、贾某(持90%股份)变更为投资人梁永超(持10%股权)、贾某(持90%股权)。2014年12月8日,永超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将投资人梁永超(持10%股权)、贾某(持90%股权)变更为投资人梁永超(持10%股权)、冯燕霞(持40%股权)、贾某(持50%股权)。(七)2015年8月11日,永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贾某和股东冯燕霞委托代理人吴文灿出席,决议免去梁永超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公司经理职务。2015年8月13日,永超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永超变更为朱朝阳。(八)2015年10月15日,梁永超病故。2015年11月27日,永超公司向梁永超法定继承人发出股东会议通知,内容如下: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拟引进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特定于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时于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望接到通知的人员相互转告,准时参加。被告梁中尉接到通知后,前往参加股东会议。(九)本案被告蒋献军、梁永高为与梁永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蒋献军、梁永高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梁永超所有的永超公司的10%股权。因梁永超在该案诉讼中病故,梁永超的法定继承人为梁中尉和梁真玮,梁真玮自愿放弃继承,本院遂通知梁中尉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蒋献军、梁永高与梁中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中尉在继承梁永超遗产范围内(梁永超在永超公司的股权)支付给蒋献军、梁永高房地产转让款合计960万元,等等。2015年12月15日,本院向永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永超公司协助处置梁永超在永超公司的股权。(十)执行过程中,赵红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2015)台临诉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的梁永超所有的永超公司10%股权主张权属。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浙108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红珍的异议请求。赵红珍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赵红珍是否为永超公司10%股份实际持有人以及原告赵红珍是否享有阻却对梁永超名下股权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梁永超与贾某、原告赵红珍及永超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梁永超与贾某、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回购及追加对永超公司投资方式进行合作,梁永超对持有公司100%股权作价2500万元进行转让。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梁永超所持有的(含徐学根代持股部分)100%股份在2014年4月22日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此,贾某与原告同为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人,贾某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该公司90%有股权,但原告未进行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永超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已于2014年4月25日将梁永超持有的90%股权变更登记为贾某持有,登记在徐学根名下的10%股权并未作变更,且于2014年8月11日将徐学根的10%股权变更为梁永超持有,之后梁永超持有的10%股权均未再作变更登记。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至梁永超死亡长达一年半时间里,永超公司共有三次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未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已向梁永超等主张权利,该情形明显有悖于常理。原告虽主张系梁永超原因导致股权未按约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其次,《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系受让人贾某及永超公司支付了法院的拍卖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出资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永超公司收款收据,载明贾某汇入天台县人民法院所支付房屋款项的内容为暂借款,而非支付《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款项。再次,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中并无约定受让人贾某、原告之间所受让股权比例。原告虽提供了梁永超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徐学根代梁永超持有的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该确认书未有另一股权受让人贾某签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贾某之间对受让股权达成内部分配协议等事实,故不能就此确认原告即为涉案1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另外,在梁永超亡故后,根据被告梁中尉提供的证据,永超公司系通知梁永超的法定继承人来公司参加股东会议。可见永超公司确认梁永超持有10%股权的事实。若原告确已完全受让梁永超名下的10%股权,原告作为实际股权持有人,理应参与会议,或就此向公司提出异议。最后,原告虽主张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受让了梁永超实际所有的10%股权,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让股权后,向永超公司请求公司变更股东,永超公司已向原告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关于出资额的记载而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及注明原告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参与了永超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及相关证据,均不能体现原告对于涉案股权存有收益、表决、处分等实际控制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能确认原告已经受让梁永超转让的涉案10%股权。综上分析,原告虽与梁永超等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等事项,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1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且已完成交付。因此,原告不享有对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据此,原告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红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红珍负担。赵红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对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确认书》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又以推断否认上诉人系永超公司10%股权的所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蒋献军、梁永高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超公司进行了三次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都不是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诉人也未参加永超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因此,上诉人并非永超公司1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2.上诉人并非永超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与梁永超之间也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不存在因梁永超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故两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执行对登记在梁永超名下的股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中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红珍提交了证人贾某(永超公司监事)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上诉人赵红珍以1.7亿的价格受让了梁永超在永超公司100%的股权,其个人出资250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赵红珍出资。实际股权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因其与赵红珍系同学关系,且其离天台较近,方便参与公司运作,为此两人约定由其持股90%,赵红珍持股10%。公司许多决策都由赵红珍决定,其是监督执行赵红珍的决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贾某进行了询问并就其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赵红珍认为,贾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赵红珍系永超公司的实际股东,该证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蒋献军、梁永高、梁中尉则认为,贾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司股东身份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证人贾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上诉人赵红珍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永超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蒋献军、梁永高、梁中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红珍是否取得永超公司10%的股权,其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梁永超名下10%股权的强制执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上诉人赵红珍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梁永超将其对永超公司的100%股权(含徐学根代持的10%股权)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贾某和上诉人,并约定该股权在2014年4月22日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作为受让人,贾某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了该公司90%的股权,但上诉人赵红珍却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上诉人赵红珍解释称,当时该10%股权尚登记在徐学根名下,且为了规避有关税费而未予办理变更登记。然,2014年8月11日,徐学根的10%股权已变更至梁永超持有,之后梁永超持有的10%股权未再作变更登记。从签订《投资合格协议》至梁永超死亡长达一年半时间里,永超公司共进行了三次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赵红珍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梁永超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赵红珍对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解释是不具有合理性的,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从支付股权对价的层面看,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受让人贾某及永超公司支付了法院的拍卖款,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红珍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再次,从公司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红珍曾作为公司股东享受过相关权利,履行过相关义务,而被上诉人梁中尉提供的证据却证明了永超公司曾通知梁永超的法定继承人梁中尉来公司参加股东会议。因此,无论从外部登记状况来看,还是从支付对价、享受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来看,上诉人赵红珍均未实际取得永超公司10%的股权。据工商登记档案反映,现永超公司股东为三人,分别是贾某、梁永超、冯燕霞。被上诉人蒋献军、梁永高作为梁永超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梁永超在该公司的股权。上诉人赵红珍并非该公司10%股权的持有人,其无权阻却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赵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明强
审 判 员 王安安
代理
审判员 胡芦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