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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602号

卢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隆健,卢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隆健,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52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组(系被害人)。被告人卢小华(曾用名卢永),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糯谷珠村大塘口组,现暂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收缴砍刀三把。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项敏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隆健、被告人卢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项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卢小华因被害人吴隆健来其家向其姐夫要钱,认为被害人吴隆健破坏其家里的过年气氛,于是纠集了陈信、王兴达、王兴军(刑拘在逃)、李发伟(刑拘在逃)、“张总”、“长毛”、“耗子”及另外两名男子(均身份不明)来到临海市杜桥镇上敦头村找被害人吴隆健要说法,并准备了斧头、砍刀等打架工具,后在吴隆健出租房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卢小华及李发伟、王兴军等人持斧头、砍刀等器械砍伤被害人吴隆健。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隆健左颞顶部头皮开放性损伤致左颞顶部单条瘢痕长度达8.0cm以上,左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硬脑膜破裂,左侧脑挫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小华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卢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华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隆健诉称,要求被告人卢小华赔偿医疗费270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95元、误工费5719元、理发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1013.96元。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卢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小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预交了6500元赔偿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小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卢小华因被害人吴隆健来其家向其姐夫要钱,认为被害人吴隆健破坏其家里的过年气氛,于是纠集了陈信、王兴达、王兴军(刑拘在逃)、李发伟(刑拘在逃)、“张总”、“长毛”、“耗子”及另外两名男子(均身份不明)来到临海市杜桥镇上敦头村找被害人吴隆健要说法,并准备了斧头、砍刀等打架工具,后在吴隆健出租房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卢小华及李发伟、王兴军等人持斧头、砍刀等器械砍伤被害人吴隆健。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隆健左颞顶部头皮开放性损伤致左颞顶部单条瘢痕长度达8.0cm以上,左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硬脑膜破裂,左侧脑挫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小华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吴隆健受伤后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医嘱休息4周,期间,被害人吴隆健就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349.96元(包括理发费用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卢小华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吴隆健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条,证人王继国、吴峰、黄佑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隆健的陈述,同案人陈信、王兴达的供述,辨认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华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华自愿认罪,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小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卢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卢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隆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已支付六千五百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志敏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