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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464号

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与郭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郭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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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何明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有云,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栋,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因与被上诉人郭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上:

一、购买时间、地点、商品名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的龙华店购买了气吞山河精品2000干红葡萄酒四瓶;又于2015年8月29日在被告的龙华店购买了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葡萄酒八瓶。

二、购买涉案商品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气吞山河精品2000干红葡萄酒四瓶,单价118元;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葡萄酒八瓶,单价168元。原告共花费1816元。

三、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上标示的食品添加剂为“微量二氧化硫”,但未标示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

四、其他:1、卫生部办公厅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实物显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日期均在2013年8月1日之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实物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16元;2、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8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购物小票的原件和葡萄酒实物,被告不认可气吞山河精品2000干红葡萄酒是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葡萄酒的事实。涉案葡萄酒的生产日期均在2013年8月1日之后,其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食品添加剂中仅标示了“微量二氧化硫”,未标示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葡萄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栋退还货款1816元;

二、原告郭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返还涉案商品(气吞山河精品2000干红葡萄酒四瓶;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葡萄酒八瓶);

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栋支付赔偿金1816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不能证实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证据发票仅显示郭栋购买了1304.85元的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并未显示其还购买了其他商品;产品照片均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一审在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除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外的商品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为由认定涉案商品全部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产品已实际被消费灭失,一审判决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品上诉人退还货款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购买者在购买时已明知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为无质量问题产品��从其购买时拍摄照片可见是为获取暴利的商业目的而购买。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时拍摄的证据显示购买者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是带着非法获取暴利的商业目的进行购买,而非适格的正常消费行为。照片显示其对从货架取下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进行了针对性十分明确的拍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除消费92赤霞珠红宝石干红外还使用或者消耗了其他涉案产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其主要是想以此获利为业,标榜为专业打假人士。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产品购买者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系“使用产品、消耗产品中的人”的规定。3、上诉人不存在明知而销售的问题。上诉人及生产商知悉涉案产品的标示瑕疵后即已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并回收,并不存在“但被告仍然进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属于标示有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或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具有生产涉案商品的证照,不属于无证非法生产。生产商三证齐全,拥有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及流通许可证等涉及生产资质的合法证照。并不是无证照生产的黑加工点。2、涉案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均有质检证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违法添加或超标添加禁止食用的添加剂。3、只是标注瑕疵,在商品生产和流通环节没有主观恶意。涉案商品的标注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表示所指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作出错误的行为。该表示瑕疵并不是生产厂家有意的恶意行为,只是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规定未能及时了解所致。4、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未遭受损失,也未造成任何损害,要求赔偿损失或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的第137至139条以及修订后的第96条关于退货及赔偿的规定,前提均要求消费者因消费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遭受了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在未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前提下,生产者及销售者并不对此承担责任。5、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上诉人的标示瑕疵行为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三、涉案商品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案商品无毒无害,并不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2、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规定,目的是为了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涉案商品是经依法检测取得生产和流通资格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涉案商品标示瑕疵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危害,并不构成食品安全问题。4、购买者购买标示瑕疵的产品并不必然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标示瑕疵问题是行政处罚范畴,并非必然的损失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产品标示问题是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但该问题是行政处罚的范畴。事实上,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生产地的工商部门在进行检查时,对于“微量二氧化硫”的标注并未提出异议,因为作为执法人员他们也知晓在葡萄酒种加注微量二氧化硫是惯例,并不会造成对人体危害。综上,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消费者。涉案产品对被上诉人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涉案产品仅存在标示瑕疵问题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栋答辩称,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导致我购买的商品不能使用造成损失。外包装标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种,涉案商品标示的“微量二氧化硫”时至今日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多微量、有多少,也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关于双方互为退款退货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及红酒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红酒。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从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食品为红酒,虽然使用了二氧化硫,但二氧化硫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含有二氧化硫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安全管理规定,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虽然违反了有关标识标签的管理规定,但仅是原料含量标注不规范的问题,不能由此得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如果仅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食品存在标识不规范问题,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诉争食品本身不安全的,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诉争食品本身不安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不予十倍价款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14元,被上诉人郭栋负担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汇佳豪百货商场负担27元,被上诉人郭栋负担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