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郭凤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君,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凤泉与被告孙建泽、张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被告孙建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琪、张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君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孙建泽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学君向我借款40000元,由孙建泽作担保,后于2014年前孙建泽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孙建泽辩称,原告是否借款给张学君,孙建泽不清楚,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借款给张学君后再进行质证。张学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现金¥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张学君,2013、11、27”。经质证,被告孙建泽提出借条、收到条不是同一人签名,并要求对借条、收到条鉴定。被告孙建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鉴定申请,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字迹与借条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花费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孙建泽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及收到条确实是张学君所写,如是不是张学君我方也没有必要提供这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收到条不予采信。2、被告孙建泽提供收到条,该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孙建泽40000.00元整,郭凤泉,2014.6.20”。经质证,原告提出该收到条系被告由10000元改为40000元,并申请鉴定。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鉴定申请,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断认为:收到条中“4”字自身笔顺差异以及与其它笔迹特征差异点总和,是由郭凤泉原书“1”字添加笔画篡改形成的客观反映。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收到条》中存疑“4”添加篡改形成,花费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孙建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后被告书面申请放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如下: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收到条收到40000元不予采信,应认定收到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该借条中载明到期不还担保人还,而不是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建泽主张该担保系一般担保,本院不予��持。虽被告孙建泽对被告张学君所写的收到条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张学君的借条、收到条非一人所写,但被告孙建泽提供原告所写的收到条能够认定被告孙建泽为该借款偿还过原告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学君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泽主张上述借款40000元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孙建泽已还借款10000元,该收到条系被告孙建泽由10000元改写成40000元,并要求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收到条》中存疑“4”由“1”添加篡改形成,故对被告孙建泽主张已偿还借款40000元不予认定,应认定偿还借款10000元为宜。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告张学君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建泽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君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孙建泽为被告张学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建泽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君偿付原告郭凤泉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建泽为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建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学君、孙建泽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郭凤泉承担40000元,张学君、孙建泽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杰
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
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