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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刑初21号

张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多伦县诺尔镇。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刘柱),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9日被多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星星),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2013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捕前住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辩护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多伦县诺尔镇东方世纪城18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多伦县诺尔镇工业大街31号。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丁某某以张某某等5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任某,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向受害人丁某某索要其拖欠刘宝军的水泥款时,因丁某某不偿还二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电话中商量好再向丁某某要钱,如继续不给就打丁某某。2015年12月17日晚张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准备第二天去向丁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随即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为其准备作案工具,刘某某准备了一把砍刀放在车上。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王某与刘宝军商量好后,分别来到丁某某经营的位于多伦县万人商厦西侧的棋牌室,期间王某某打电话让任某准备作案工具,任某购买了两把菜刀。张某某、刘宝军先进入棋牌室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将张某某、刘宝军带到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殴打丁某某,后王某某、刘某某、任某、王某持刀冲到二楼,刘宝军拦住任某,王某某、用菜刀、刘某某用砍刀将丁某某的右上臂、背部砍伤,王某用脚踢丁某某后一起离开。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任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多伦县桥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受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多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多伦县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15时左右,刘宝军给原告人打电话说关于结水泥款的事,这时被告人张某某抢过刘宝军的电话问原告在哪,得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麻将馆后,张某某和刘宝军来到了麻将馆,后因为欠水泥款的事情张某某打了原告头部三下,在张某某第二次动手时,从身上掉出了一把卡簧刀,这时冲进来手持砍刀的七、八个人,其中王某第一个动手打原告,随后王某某等人砍了原告右胳膊一刀,后背三刀,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鉴定,原告系轻伤二级。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腰背部、右上肩锐器伤,2、头皮挫伤,3、右肱骨开放性不完全骨折、伴骨内异物,4、右侧肱骨三头肌断裂,5、右上肢部分神经损伤,6、原发性高血压,7、贫血。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迫使麻将馆停业,让我蒙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537.28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我身体情节恶劣,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五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给予公正裁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多伦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入院通知书、出院通知单,主张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治疗的天数;2、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主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2张,主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4、加油、过路费、餐饮费等票据10张,主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餐饮费200元、住院用品费250元。5、手表一块,主张证明手表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张某某并非本案的主犯,没有实施过组织或纠集行为,只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仅在犯罪预备阶段与王某某构成共犯;

二、在发现刘某某等人持刀闯入麻将馆时,张某某积极阻止并致自己受伤,属于犯罪中止;其他被告人闯入麻将馆后的伤害行为与张某某不构成共犯,张某某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属于应当定罪免罚的中止情节;

三、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张某某在去医院的途中接到了民警的电话,答应去派出所,此时明知有人报案但没有逃离,张某某在医院处理伤口过程中,接到了民警的第二次电话,在电话中告知民警正在中医院处理伤口,民警赶到中医院,在张某某的伤口处理完毕后将其带回,张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案情,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成立;

四、张某某有积极赔偿情节,因被害人坚持索要300000元才未能达成协议;

五、本案因民事矛盾升级引起,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六、本案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未造成后果,刚刚达到刑事伤害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在确定基准刑或量刑过程中予以考虑;

七、张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系初犯、偶犯,已因此受过行政处罚,所在居委会也表示同意接收张某某并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矫正。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判处管制或者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主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话中告知自己在中医院处理伤口,派出所民警在中医院将张某某带走,而不是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赞同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我没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法官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王某某因朋友义气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过错在先。王某某积极赔偿,希望合议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我积极赔偿,希望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任某辩称:我自首了,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人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向受害人丁某某索要其拖欠刘宝军的水泥款时,因丁某某不偿还二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电话中商量好再向丁某某要钱,如继续不给就打丁某某。2015年12月17日晚张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准备第二天去向丁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随即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为其准备作案工具,刘某某准备了一把砍刀放在车上。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刘宝军商量好后,在去找丁某某时遇到被告人王某、任某,张某某问任某有镐把吗?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刘宝军、王某、任某先后来到丁某某经营的位于多伦县万人商厦西侧棋牌室,在去棋牌室的路上王某某打电话让任某准备作案工具,任某购买了两把菜刀。张某某、刘宝军先进入棋牌室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将张某某、刘宝军带到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殴打丁某某,随后王某某、刘某某、任某、王某冲到二楼,其中王某某、刘某某、任某三人持刀,在任某去砍丁某某时被张某某拦住,王某某用菜刀、刘某某用砍刀将丁某某的右上臂、背部砍伤,王某用脚踢丁某某后一起离开。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任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多伦县桥西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537.28元,出院医嘱维持右上肢伸肘位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松紧适宜一到二周后拆外固定,随诊指导功能锻炼。2016年1月8日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2016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门诊复查支出300元。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2016年8月8日例行执行逮捕前健康体检时诊断为早期妊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8日15时35分,多伦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接到被害人丁某某报案称:其在万人商厦后面麻将馆内被人砍伤;2、受害人陈述,证实张某某等人殴打、砍伤丁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任某、王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砍伤丁某某,以及刘某某准备、任某购买作案工具,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扔掉的事实;4、证人刘宝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索要丁某某欠刘宝军水泥款双方发生纠纷,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某在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砍伤丁某某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受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况,6、诊断证明及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和提取的菜刀碎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多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9、多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菜刀、刘某某使用的砍刀、被告人任某所持的菜刀经办案民警寻找未果,以及办案民警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电话中张某某称自己手部受伤正在中医院治疗,随后民警在中医院将张某某找到并传唤到桥西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丁某某辨认有张某某、王某某参与作案;11、五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任某到案的经过;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受过行政处罚;13、五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任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多伦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入院通知书、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损伤情况及治疗的天数;14、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5、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16、加油、过路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17、多伦县公安局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正蓝旗医院门诊治疗申请单、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心电图、门诊收费收据,证实经体检被告人张某某为早期妊娠;18、正蓝旗看守所不予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早期妊娠正蓝旗看守所不予收押。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任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矛盾升级引起,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激化了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因朋友义气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但王某某积极赔偿,希望给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被告人张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要账引起,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去找被害人要账的过程中遇到被告人王某、任某,张某某问有镐把吗之后,王某、任某积极参与,此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任某形成了意思上的联络即共同犯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去往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也积极表示参与,被告人王某、任某准备了作案工具随后赶到,五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共同犯罪,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本案主犯,没有实施过组织、纠集行为,仅在犯罪预备阶段与王某某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及于共同犯罪的整体,即必须是对整个犯罪行为的放弃或停止,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虽然积极主动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依然造成了被害人丁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可以认定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节给予充分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在案发现场丁某某陈述是张某某找人把他砍伤的,随后民警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张某某称自己手部受伤正在中医院治疗,民警在中医院将张某某找到并将其传唤到桥西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张某某属于主动投案,而不是被动到案,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五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损伤,也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37.28元,护理费110元14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100元14天=14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64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维持右上肢夹板外固定1—2周,1到2周后拆外固定,随诊指导功能锻炼。”确定误工时间为28天,误工费151元28天=4228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595.28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餐饮费200元,住院用品5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餐饮票据、住院用品票据不能证明餐饮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五被告人赔偿手表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2459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德勇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李延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