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4038号
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敬峰,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
被告:姜渭淳,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敬峰、姜渭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宇辉
审判员 郭鸿艳
审判员 高铁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